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7
號被告陸玉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18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
0時許為警查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983號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7
號偵辦。新北地檢檢察官嗣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7號認該
次犯行已為被告前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之效力所及,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
證無誤。
四、本件聲請事項:
㈠准許宣告沒收銷燬:
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808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參111毒偵2983卷第20至22頁、第65頁),核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書記載之扣案吸食器1組,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以114
年9月2日新北檢永溫字第1445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為銷毀之處分(見111毒偵8007卷第10頁),是上開扣案
物既已銷毀,本院尚無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就
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