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43頁)。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