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34號
PCDM,114,單禁沒,73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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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
20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5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成分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62088號被告陳煜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違禁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N,N-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查扣之分裝勺2支(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所稱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物品一同扣案之K菸3支,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移送機關依法銷毀,有該署函(稿)在
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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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