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
第5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參參捌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霖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惟查,扣押物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340公克,驗餘淨重:17.1338公
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8.00公克,應予更正】,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
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66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
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柏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白
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7.1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
淨重17.13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
66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
毒偵字第3005號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
字第3688號卷第8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
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