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榮裕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
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劉榮裕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
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12月14日出
所(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
定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驗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各
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合計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純度65.28%,純質淨重1.68公克 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05月0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47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7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合計淨重1.5660公克,驗餘淨重1.5657公克 白色結晶2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