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94號
PCDM,114,單禁沒,694,202510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8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5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義勲(聲請書誤載為盧義勳)所為施
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該案所查扣之物品(玻璃球1
支,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既鑑驗出附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微粒,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11
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此毒品(亦屬違禁物)已附著
於該玻璃球,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
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而被
告於113年8月31日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支(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編號7部分),經送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