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河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河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
扣之殘渣袋4個,經檢測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海
洛因成分與殘渣袋無法拆離,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6月6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巷0號查獲(下稱本案),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
洛因殘渣之殘渣袋4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嗣因被告另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停止戒治)釋放,本案犯
行即為該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殘渣袋4個,經鑑驗
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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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
第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
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