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50號
PCDM,114,原訴,5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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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榕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至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旁菜市場
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李道享
購入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1批,並於114年2月27日21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錦盛門市
內,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菸彈1顆予其友人楊智凱。嗣
於114年3月8日15時10分許,吳家榕因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為
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毒品菸彈18顆、施用過之毒品菸彈殼15個、空菸
彈殼4個、甘油2個、分裝器1個、金項鍊1條、電子菸主機、
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家榕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106、109頁),核與證人楊智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照片、本案相關照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F2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均向上游「李道享」以1顆1,2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菸
彈,並以1顆1,600元之價格售出,出售1顆可以獲利400元之
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第55頁、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本
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菸彈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菸彈1
8顆而持有之,並伺機等待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應與本案販
賣既遂之行為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本案遭扣得之毒品與販賣給證人楊智凱之毒品均係
同一次向同一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本案卷
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販賣予證人楊智凱後另
行起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故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取得,而屬一行為,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對價為1,600元,尚非鉅款,足見
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就其上游「李道享」之部分,因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以佐
,致無從向上溯源之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
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
從事餐飲業,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全都是伊的, 伊拿來販賣跟施用等語(見偵號卷第54頁),足認係為本次 販賣所剩餘,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F24 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所沾 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 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 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係以1,600元之對價販 賣本案之毒品菸彈予證人楊智凱,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 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菸彈 18顆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毒品菸彈(已使用) 15顆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分裝器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菸彈空殼 4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甘油 2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金項鍊 1條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電子菸主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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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