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2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偉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劉偉、吳亞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吳亞惠
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劉
偉,表示陳艾蒙欲購買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劉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劉偉前往上述約定地點與陳艾
蒙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吳亞惠則以此方式
幫助陳艾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2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5巷
口變電箱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陳艾蒙。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
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
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55258卷第12頁、113偵47334
卷第166-167頁、同上本院卷第89頁、第13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亞惠、證人陳艾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13偵17028卷第7-12頁、第21-25頁、第27-33頁、113偵
47334卷第109-113頁、114年度偵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37-41
頁),復有同案被告吳亞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
艾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被告劉偉與同案被告吳亞惠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同案被告吳亞惠與證人陳艾豪間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
艾蒙扣案物照片2張(見113偵17028卷第13-17頁、第35-41頁
、第43-47頁、第51頁、第52頁、第53-65頁、第65-71頁、
第73-82頁、113偵55258卷第93-95頁)在卷可參。末查販賣
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
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
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毒品上游無法查緝到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將
函文內容提及之案情細節予以隱匿)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7月21日新北檢永閏114偵6272字第1149091331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永刑
字第1144183651號函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
僅為1人,且各次販賣所得獲利非高,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
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
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將可使購買毒
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其持有及販賣
毒品之犯行,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
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對象均為陳艾
蒙,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