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供犯罪所
用之開山刀1把、iPhone 14Pro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昀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
片、扣案之開山刀1把、iPhone 14Pro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昀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之 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 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 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 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 ,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核與甲○○及本案少年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 有異,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刑之加重:
⒈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甲○○、少年吳○棋、劉○ 展、陳○軒於夜間到達住宅區之案發現場,並持質地堅硬、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球棒之兇器,少年吳○棋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之兇器,以此作為對被 害人乙○○、丁○○施以強暴之工具,且於現場民眾發現後,猶 留置現場逞兇,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 被告犯案時間、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有依前 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與陳○軒為兄弟,此有其2 人警詢筆錄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自知 悉陳○軒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甚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之。
㈣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僅因債務糾紛,即糾集甲○○及上揭 少年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iPhone 14Pro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聯繫甲○○
、吳○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展(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夥同陳○軒(97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小北百貨前集合,一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前尋找乙○○。抵達上址後,甲○○、吳○棋、劉○ 展、陳○軒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指 揮吳○棋、甲○○下車留住乙○○,吳○棋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開山刀、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劉○展徒 手下車,丙○○、陳○軒則留在本案車輛上。甲○○、吳○棋、劉 ○展等人下車後先至停放於上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人之車輛)查看,劉○展並直接 坐進被害人之車輛駕駛座,然當時被害人之車輛上尚有乙○○ 之女朋友丁○○坐於副駕駛座,劉○展發現後,便要求丁○○交 出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予甲○○,且不准丁○○下車(丙○○、甲 ○○涉犯私行拘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吳○棋 、劉○展埋伏在被害人之車輛內,待乙○○出現並開啟車門後 ,吳○棋隨即分別持開山刀上前追砍,乙○○見狀,便跑入周 圍住戶家中求救,甲○○、吳○棋追上後,要求乙○○自住戶家 中出來,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嗣甲○○攜帶丁○○之手機及開山刀返回本案車輛,將手機交 付予丙○○,吳○棋、劉○展則返回被害人之車輛,並試圖駕駛 被害人之車輛,帶丁○○離開上址,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攔 獲劉○展與吳○棋,丙○○、甲○○、陳○軒見狀即駕駛本案車輛 駛離上址(吳○棋、劉○展、陳○軒涉犯妨害秩序、私行拘禁 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聯繫甲○○等人,指揮甲○○等人在上開時、地,持開山刀、球棒等兇器,向被害人乙○○討債,由吳○棋持開山刀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並影響丁○○及周圍住戶人身安全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聯繫甲○○等人,指揮甲○○等人在上開時、地,持開山刀、球棒等兇器,向被害人乙○○討債,由吳○棋持開山刀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並影響丁○○及周圍住戶人身安全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軒、吳○棋、劉○展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聯繫甲○○等人,指揮甲○○等人在上開時、地,持開山刀、球棒等兇器,向被害人乙○○討債,由吳○棋持開山刀對乙○○施以強暴行為,吳○棋、劉○展並試圖將被害人之車輛駛離現場,影響丁○○及周圍住戶人身安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甲○○、吳○棋、劉○展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吳○棋、劉○展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之車輛、取走丁○○之手機、限制丁○○人身自由、試圖駕駛被害人之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兩份、現場照片一份 證明丙○○、甲○○攜帶開山刀及取走丁○○之手機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一份 證明甲○○、吳○棋、劉○展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並影響周圍住戶人身安全之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甲○○及同案少年吳○棋、劉○展、陳○軒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甲○○ 與同案少年吳○棋、劉○展、陳○軒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 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開山刀、IPhone14 Pro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