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宗培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王字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宇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邊宇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學宏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
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庚○○參與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為被害人陳少弘之父親,因被害
人業已死亡,並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且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
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丁○○、戊○○、己○○及甲○○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丙○○、辛○○及乙○○因涉犯
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第32853號、第32854號提起公訴及
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移送併案審理,原由本院以114
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復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
改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核被告丁○○、戊○○、
己○○及甲○○本案被訴傷害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
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此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本案訴訟參
與,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丁○○、戊○○、己○○、甲○○、丙○○
、辛○○、乙○○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復斟酌
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
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