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9號
PCDM,114,原訴,1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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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6、5642、6051、61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名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卷內事證,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
在案,且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誤釋,經該所偕同警察機關前往被告通訊轄區及可能行經處
所進行查察未果,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0月2
6日北所戒字第11408709340號函附卷可憑,故均無法聯繫到
被告,另先前亦分別有2次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本院通緝後歸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足佐,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審酌本案甫行準備程序,尚待行審理程序,為確保
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14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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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