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3
、5572、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艮與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經
本院另行審結)、佘泓賢、潘政寒(佘泓賢、潘政寒均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
龍」之成年人共組強盜犯罪集團。強盜犯罪集團成員由不詳
管道知悉:戴克威向不知情之黃國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佯稱代為向告訴人陳天祥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黃國善則與告訴人陳天祥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新北市
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B2-319車格交付新臺幣(下同)
955萬2,000元款項。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被告陳麒艮
與該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首先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B在」於同日指示
被告陳麒艮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到八德農會的
巷子裡,並將車鑰匙放在車內。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
共同被告楊家彬、潘政寒至該處後,由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並攔截正
擬自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離開之告訴人陳天祥
所駕駛之小客車,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等下車
後,共同被告林容章持辣椒水,佘泓賢、潘政寒則持球棒敲
破車窗,並毆打告訴人陳天祥,致其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陳天
祥不能抗拒,任由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取走車
內855萬2,000元,得手後由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隨離去。因認被告陳麒
艮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艮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麒艮
、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之供述、證人黃國善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天祥之證述、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入出
境資料查詢、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麒艮固坦承有將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並將車鑰匙放在車內,且不爭執共
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等人於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他們
叫我把車開到那邊,並把車鑰匙放在輪胎上面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
、潘政寒,並攔截正擬自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
離開之告訴人陳天祥所駕駛之小客車,共同被告林容章、佘
泓賢、潘政寒等下車後,共同被告林容章持辣椒水,佘泓賢
、潘政寒則持球棒敲破車窗,並毆打告訴人陳天祥,致其前
額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致告訴人陳天祥不能抗拒,任由共同被告林容章、佘
泓賢、潘政寒取走車內855萬2,000元,得手後由共同被告楊
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隨
離去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192頁),核與證人
黃國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祥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0至12頁、第13頁
、114年偵字5572卷第9至11頁、第119至121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書、114年1月3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國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114年1月2日永和區秀朗國小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國善與阿威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7張、其於群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6張、面交955萬照片、車輛毀損照片、陳天祥受傷情形照
片、涉案BPP-5921自小客車照片、停放地點位置資訊照片各
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同被告林容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楊家彬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天祥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1月2日強盜案涉案人車一覽表各1份
、本院114年聲搜字000031號搜索票、114年1月5日共同被告
林容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共同被告
楊家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嫌佘泓賢等人換自小
客車BPP-5921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小客車BPP-5
921行車軌跡照片、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犯案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小客車BPP-5921丟棄位置照片各1張、
犯嫌余泓賢等人棄車逃逸路線照片3張、犯嫌余泓賢、共同
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棄車逃逸離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扣案物照片4張、114年1月4日永
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黃國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黃國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麒艮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14年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麒艮其與暱稱B在、群組其
他成員、小菩薩、CC等通訊軟體Telegram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見見114年他字713卷第3至5頁、第17至21頁、
第23至32頁、第36至42頁、114年偵字5283卷第19至23頁、
第37至41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
頁、第67至71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9
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17至122頁、第131至132
頁、第159、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4
頁、第41頁、第42至44頁、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麒艮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昨天(2日)早上我駕
駛我自己的自小客車7016-YT到八德停車場換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再載人到中壢的郵局及新屋的郵局領錢,大約11
點左右,我接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在」的指示,將自小
客車BPP-5921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將車鑰匙放在車內等
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24頁),可
見被告陳麒艮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址後即離去,是被告陳麒
艮案發前是否即知悉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將駕駛上揭車
輛前往上開地點強盜告訴人,已非無疑。
㈢又查,共同被告林容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受到Telegram上
暱稱「達」的人指使,犯嫌間的分工是楊家彬負責開車,我
和另外2人負責行搶,當天另外2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14年
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13頁、第228頁),並指認佘泓賢
、共同被告楊家彬在卷,此有共同被告林容章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19
至23頁),共同被告楊家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林容
章即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強盜陳天祥,當天我駕駛大
鴨(車號我不知道)到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以為要撿錢,後
續我才知道是搶錢,當天早上約8點林容章到我家說要去賺
錢(撿水錢),約9點我就駕駛我老婆的自小客車2585-MN搭
載林容章到八德的一處停車場,換一台大鴨,過程中林容章
跟我說要等一下,因為還有2個人要來,約11點左右,就又2
名男子來跟我們會合,其中1個人就跟我說要去秀朗國小,
叫我開車並指示聽他手機的導航路線行走,我們去牽車的時
候,自小客車BBP-5921號車門沒有鎖,鑰匙在車上等語(見
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31頁、第234頁),並指認佘
泓賢、共同被告林容章在卷,此有共同被告楊家彬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
第37至41頁),是依證人楊家彬上揭所證,其與共同被告林
容章前往自小客車BBP-5921號停放地點時,該車車門沒鎖,
鑰匙在車上一節,核與被告陳麒艮上揭所辯相符,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上揭所述,均未曾指證被告陳麒艮
在場,可知被告陳麒艮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將自小客車BBP-59
21號停放在八德農會的巷子裡旋即離去,再由共同被告楊家
彬擔任司機遂行其與共同被告林容章等人之強盜犯行,況依
被告陳麒艮與暱稱「B在」之人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4分之
訊息內容,「B在」傳送「你牽到車了嗎」,被告陳麒艮回
覆「牽到了」等語之訊息,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
見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64頁),亦未見其等間有
何提及本案強盜犯行之內容,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
陳麒艮除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址外,有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
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麒艮有於如公訴
意旨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難遽為被告陳麒艮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麒艮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麒艮有何共同
強盜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麒艮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