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3號
PCDM,114,原簡上,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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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佳玲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113年度原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陽佳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之。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陽佳玲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之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45
、7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
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等欄所載「鍾志翔」,均應更正為「鍾至翔」;並再
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附件)所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本判決書之附件所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自身患有精神疾
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自述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3、83頁)在卷
為憑,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揭身心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事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難認罪刑相當,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除如附件之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仍予審酌外,爰再審酌被
告有精神方面中度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未有工作且需由家人扶養、家境清寒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自行提出里長開立之清寒證明1份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7、85頁)在卷為據,參以告訴人陳琬
瑜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詢問有無意願調解時,其表示略以:
伊沒有調解意願,因伊手機已取回,沒有甚麼損失,不需請
求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9頁),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係偶發之初犯,且知 所悔悟之態度,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年11月9日15時12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無竊盜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陽佳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1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汽車維 護廠內,趁陳琬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琬瑜放置在該處 休息室桌上之IPHONE 1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8,7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經陳琬瑜之男友鍾志翔發現後,以手 機定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攔阻,並於陽佳玲手提袋內發現其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取回 )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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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