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祥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25
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出具」,補充為「
114年7月22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
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
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古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祥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某時在新 北市三峽區中華路附近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9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長壽西街口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獲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祥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9)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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