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由營業
員林淑萍所管領,陳列販售」;同行「香蜜雞大腿便當」,
更正為「秘香大雞腿便當」;並補充「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1份」為證據(見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經典排骨 便當1個、秘香大雞腿便當1個、綜合蔬果汁1瓶及SAPPORO生 啤1瓶,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 輕微(共價值新臺幣359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 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 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37號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1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和中正店」內,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經典排骨便當1個、香蜜雞大腿便當1 個、綜合蔬果汁1瓶及SAPPORO生啤1瓶等商品(價值總計新臺 幣3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忠宏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淑 萍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和 中正店」114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