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林淑萍訴由」,更正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
正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
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謝忠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8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林淑萍 管領之經典排骨便當2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約新臺 幣201元),放入手提之黑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該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業已發還林淑萍)。
二、案經林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經典排骨便當2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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