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
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3行所載「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新
北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⑤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78號判決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案件緩刑經撤銷後,
與②③④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④因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①案件緩刑經撤銷後,與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糠和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
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糠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
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陳茂霖,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66號 被 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396號駁回抗告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7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⑥因詐欺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案件緩刑經撤銷後,與②③④⑤⑥案 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1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永安堂藥局」旁,趁陳茂 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茂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包包內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為陳茂霖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茂霖、證人即被告李糠和之母李若榳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及車辨系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 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 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