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42號
PCDM,114,原簡,142,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惟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96號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於民國114年8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陳閔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該鑰匙徒手發動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騎乘後離 去(業已發還陳閔威),得手後將機車騎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放。嗣陳閔威返回後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尋獲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陳閔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