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219、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元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
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
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午餐1袋(含麵線2碗、飲料2杯);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晚餐
1袋(含關東煮3碗、韭菜盒子2個),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均屬輕微(分別價值新臺
幣250元、290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遠遠
高於其犯罪所得,不符司法經濟原則,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
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林柏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緝4220號卷(即114偵23779號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緝4219號卷(即114偵23246號卷) 3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1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20號 被 告 林柏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6前,徒手竊取黃儷雯置於其機車掛勾上之午餐1袋(內 含麵線2碗、飲料2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 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4年3月20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錢冠翔置於其機車掛勾上之晚餐1袋(內含關 東煮3碗、韭菜盒子2個,共價值約290元),得手後即離去 。
二、案經黃儷雯、錢冠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儷雯、錢冠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