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8號
PCDM,114,原簡,13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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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0
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
,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
,取得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悠遊卡卡號後,假冒為附表所示悠
遊卡之所有人,透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網站,向悠遊卡公司申辦前開悠遊卡之記名登記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前開網站申辦掛失及退款事宜,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申請退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悠遊卡實際所有人 悠遊卡卡號 記名時間 掛失時間 退款時間 退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英惠 0000000000 113年10月9日 8時6分許 113年10月9日10時12分許 113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669元  2 蔡佩蓁 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2時46分許 113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 未退款 未退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  被   告 錢思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取得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悠 遊卡卡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為附表所示悠遊卡之所 有人,透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網站 ,向悠遊卡公司申辦前開悠遊卡之記名登記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至前開網站申辦掛失及退款事宜,致悠遊卡公司受理 人員陷於錯誤,為錢思翰辦理掛失,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退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錢思翰所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至附表編號2之掛失申請,因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未退款至錢思翰本案帳戶而未遂。嗣悠遊卡公司受理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悠遊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思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Facebook取得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悠遊卡卡號後,假冒為附表所示悠遊卡之所有人,至悠遊卡公司網站進行記名登記並申辦掛失及退款,致悠遊卡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掛失,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退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至附表編號2之掛失申請,因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莊紫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假冒為附表所示悠遊卡之所有人,至悠遊卡公司網站進行記名登記並申辦掛失及退款,致悠遊卡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掛失,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退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至附表編號2之掛失申請,因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告訴人代理人莊紫涵所提供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卡號遭記名、掛失及退款資料1份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退款時間,有附表編號1所示退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悠遊卡實際所有人 悠遊卡卡號 記名時間 掛失時間 退款時間 退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英惠 0000000000 113年10月9日 8時6分許 113年10月9日10時12分許 113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669元  2 蔡佩蓁 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2時46分許 113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 未退款 未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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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