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3號
PCDM,114,原簡,13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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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姿婷



許少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姿婷許少文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
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惟均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74號  被   告 連姿婷



        許少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姿婷許少文吳健軍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5月 8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釣蝦場聚會, 因工作問題產生口角糾紛,連姿婷許少文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各徒手推吳健軍1下,致使吳健軍跌倒而受有右頸 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姿婷許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竇嘉慧莊念華張義雄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姿婷許少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2人將其手機丟入水池內,而涉 犯毀棄損壞罪嫌,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手機係遭被告 2人推倒時,掉落水池內,難認被告2人係故意為之,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被告2人乃以同一行為而為,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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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