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1號
PCDM,114,原簡,13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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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楊瑋琳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楊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
1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凌○富」(已歿)轉讓給
伊的(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等情,惟經本院函准
移送單位承辦員警陳稱未有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毒品係凌○
富轉讓給被告的(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4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81169號函暨所附警員羅執
中114年9月23日於沙崙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又遍查全
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上游為之查證,故
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適
用,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
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
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 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鏟管1支、 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 卷第9頁反面、第66頁調查、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密切關連,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 。抑有進者,該等物件,亦經鑑驗單位以沖洗方式洗滌殆盡 ,應認無殘存毒品等情,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聲 請謂以應併同查扣毒品為沒收並銷燬一節,容或誤會,附帶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楊瑋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毒聲 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毒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1.034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總毛重15.0203公克)、 鏟管1支(毛重0.3946公克)與吸食器1組(毛重24.0749公克) 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4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441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瑋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吸食器4支(總毛重15.0203公克)、鏟管1支(毛重0.3946公 克)與吸食器1組(毛重24.0749公克)等物,與所含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與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346公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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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