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
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57號 被 告 林賜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豐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忠義地下停車場,徒手 砸停車場內繳費機螢幕,致令該繳費機觸控螢幕破裂不堪用 (維修費用新臺幣26,250元),足以生損害於停車場負責人 林鳳。嗣經員工發現後,檢具監視器畫面向警局報案。二、案經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翁月娥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 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2張、物品毀 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