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佩欣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
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明義達成和 解,連同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2號 被 告 陳佩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18時49分許,在林明義經營由李忻芯擔任店員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美店內,徒手竊 得梅酒1罐(價值新臺幣620元),隨即離去而竊盜既遂。二、案經林明義委由李忻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忻芯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和解書及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佩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