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67號
PCDM,114,原易,6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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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鵑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壹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魏鵑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之菸油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3時5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前淨重3.10公克、驗餘淨重2.8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3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復經魏鵑如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菸彈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至43、
59至66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0310359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47、49、126、167頁);另①扣案之白色透
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
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10公克,驗餘淨重2.86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③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鑑定
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④扣案
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38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7號鑑定書、交通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15、143、15
5、1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確供述:我當時好奇想說能不能融在一起,我把
菸彈的菸油倒出來在玻璃球裡,再把海洛因、安非他命跟菸
油混在一起,然後燒烤吸食煙,吸食的地點在萬華青年路,
時間是被查獲的前幾個小時,就是在114年1月9日晚上等語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 598、599、600、6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114年1月9日晚間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屬政府禁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參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
屠宰場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 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 與該等物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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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