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子儀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許紘
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許紘瑋要求做酒精測試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拉扯、毆打許紘
瑋之臉部及手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並致許紘瑋受有臉部及雙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
二、案經許紘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子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聖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毀
損及傷勢照片、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重點勤務規劃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地打石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撫養就讀大學之兒子等生活狀況,被告
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紘瑋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故本件傷害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