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59號
PCDM,114,原易,59,20251001,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5
、5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紫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美英停放在上處之機車踏板
掛勾上之便當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1日1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家宏停放在上處之機車踏板掛勾上
之比薩2個(價值95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6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瑞紋停放在上處之機車踏板掛勾上
便當4個(價值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美英李家宏張瑞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曾紫穎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9號卷第87至88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許美英李家宏
張瑞紋便當、比薩遭竊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便當、比薩,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
是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竊嫌臉部特
徵,被告與竊嫌身形相似亦僅出於臆測,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本案財物云云。經查:
 ㈠於前開時、地,告訴人3人放置於機車踏板掛勾上之便當、比
薩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原易字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5號卷第13至15、17至
18、57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50404號卷第5至7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同上49125號卷第19至29頁、50404號卷第13至18頁),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前開時、
地竊取本案財物,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示1
13/04/20 18:28:55-18:29:00「一黑色機車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黑色機車掛勾上吊掛著塑膠袋裝便當。身
穿淺色長外套、深色長褲、淺棕色鞋子、戴黑色口罩、淺色
帽子、左肩揹包包、黑色過肩直長髮、身形高瘦之女子經過
黑色機車且朝右張望」;18:29:01-18:29:07「該女子回頭
走向黑色機車,彎身拿取黑色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裝便當
朝畫面左方快跑離開」。畫面時間顯示:113/05/01 19:00:
30-19:00:32「一紅色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商店
前,紅色機車上吊掛著披薩。身穿米色長外套、淺卡其色長
褲、淺棕色鞋子、黑色過肩直長髮、左手藍色雨傘、右手
插入外套口袋內、身形高瘦之女子走向紅色機車」;19:00:
33-19:00:38「該女子右手拿取深色物品伸出外套口袋,走
至紅色機車把手旁,彎身朝紅色機車伸右手拿取紅色機車上
吊掛之披薩,朝畫面左方快步離開」;19:00:41「身穿黑色
連身雨衣之告訴人李家宏自商店內跑至紅色機車旁查看」。
畫面時間顯示:113/05/06 18:11:57-18:12:06「身穿黑色
上衣、短褲、戴安全帽之告訴人張瑞紋騎乘灰色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停放,機車掛勾上有吊掛物品,告訴人張
瑞紋下車後朝畫面右方前進」;18:18:53-18:18:56「身穿
淺色長袖西裝外套、深色長褲、淺棕色鞋子、戴黑色口罩
黑色帽子、左肩揹棕色肩背包、黑色過肩直長髮、身形高瘦
之女子走向上開機車,手上未拿物品」;18:19:01-18:19:0
4「該女子手拿著方形袋裝物朝畫面左方離開,其左肩背包
上掛有吊飾」;18:19:19-18:19:51「告訴人張瑞紋走回機
車觀看」。又前開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女子身形均極為相似,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原易字卷第90至94、107
至114、125至130頁)。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竊取告訴人3人
財物者均為一女性,且均屬高瘦身形,髮型及髮色亦相同,
畫面中女性的影像同一性甚高,則於前開密接時間內,在鄰
近地點竊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女子,堪予認定實為同一人。
 ⒉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為警攔查詢問涉犯竊
盜罪嫌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頁)
。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檔案,結果略為:「(被告:)我
住新莊啊。(員警:)這個是不是妳?(員警提示手機內監
視器畫面截圖),我看包包鞋子都一樣。妳是不是有拿別人
便當?(被告手拿藍色摺疊傘,轉身背對員警前進,左肩揹
掛有吊飾之棕色肩背包)(員警:)哈囉。(被告轉身面向員
警) (員警:)妳幹嘛要拿別人便當?在哪裡,到底什麼原
因?可以了解一下什麼原因嗎?我們進來一點,我們進來,
發生什麼原因怎麼會拿別人便當?(被告沉默看著員警)(
員警:)妳要講啊,了解一下狀況,什麼原因嗎?妳要講啊
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哈囉,是有什麼苦衷嗎?妳要講一下,
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妳證件有帶嗎?我先看一下。(被告:
)那我現在要去哪裡?員警:我先了解一下什麼原因好不好
,那個人確實是妳嗎?(被告搖頭)(員警:)不是,我看
包包鞋子都一樣,全部的身型特徵都一樣,妳怎麼會說不是
,怎麼會說不是妳?(員警拿手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被
告)妳證件有帶嗎?我看一下。(被告:)我直接給你電話
,那個身分證字號。員警:對啊...妳叫什麼名字?(員警
用手機查詢被告資料)(被告:)曾紫穎...(員警:)可
以了解一下為什麼要拿嗎?什麼原因嗎?有什麼原因嗎?不
然怎麼會去拿便當?(被告沉默)(員警:)妳一個人住嗎
?住哪裡啊?(被告手指方向,再指向員警手機)上面也可
以查。(員警:)戶籍地址嗎?這個(員警拿查詢被告戶籍
資料手機畫面給被告看)(被告點頭)員警:可以了解一下
什麼原因嗎?(被告沉默)員警:是什麼原因?妳有意願要
跟被害人和解嗎?被害人剛剛才報案的啦,我剛才要帶回去
。(被告:)他們東西。(員警:)他們現在是還沒有提告
,他目前現在是還沒有提告,假如等到他提告的話那我們就
只能全部都依程序走。(被告:)直接還他可以嗎?他的東
西還在原處啊(被告左手拿著藍色折疊傘指向後方)。(員
警:)還在原處,妳放哪裡?(被告:)對啊,就在那裡(
被告左手拿著藍色折疊傘指向後方)。(員警:)哪裡,妳
帶我去看。(被告:)他現在在哪裡,我直接跟他講。(員
警:)他已經離開啦,他回派出所。(被告:)那也沒必要
啊,他已經走了。(員警:)那如果東西在哪裡,我看一下
。(被告:)在那裡啊(被告右手指向後方)。(員警:)
帶我去看。(被告:)不是啊,那看了我要跟他講,不要跟
你講,因為你講、跟他講一定不一樣啊。(員警:)會不一
樣嗎?人家現在報案了。(被告:)所以呢?(員警:)妳
有沒有了解到狀況,妳這樣拿東西是竊盜。(被告:)所以
沒有用啊。(員警:)什麼沒有用,妳知道檢察官那邊會看
犯後的態度嗎,妳知道嗎。假如妳犯後態度還是這樣子,那
我覺得可能會被起訴喔,了解事情的嚴重性嗎,竊盜是可以
判到有期徒刑的,妳把他東西丟在哪裡妳帶我去看一下。(
被告轉身:)不是他人在哪裡啊。(員警:)還是妳要先見
他,那我等一下叫警車來我們一起回去,他人在我們派出所
。(被告:)不要,等一下我又要跟你一起坐警車。(員警
:)那妳就先跟我講那東西在哪裡啊。(被告:)不是啊,
他人呢?(員警:)他人現在,我剛陪他看完監視器,我們
帶回派出所了,準備要做筆錄,假如再慢一點,他假如做完
筆錄這個就要直接依竊盜的程序走了,假如他還沒有做完筆
錄,我可以幫妳協調和解,就東西還他,還是錢賠一賠而已
,假如他做完筆錄,那就全部要依程序走了,就到法院那裡
了。妳要跟我講原因啊,不然等下我要怎麼跟他講。就是直
接妳拿的,妳都不講原因。(被告搖頭:)不是我,不是我
拿的。(員警:)我看特徵跟妳一樣,鞋子、包包包包
面有掛吊飾,妳也是啊,掛這個啊,一模一樣欸小姐(員警
拿手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妳有沒有要講東西放哪
裡?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之後再通知妳做筆錄,我就整個依程
序走...(被告:)我現在去跟你一起去做筆錄是不是?(員
警:)對啊。(被告:)現在一起去。(員警:)一起來啊
。(被告:)他還在那裡?(員警:)還是妳要之後,我們
打電話通知妳?(被告:)你的意思是,他現在做筆錄然後
。(員警:)他現在可能還沒有做筆錄,那個便當他說四百
多塊而已,我不曉得他會不會告妳,假如還沒有做筆錄,妳
願意跟我回去的話,我們可以幫妳協調和解,看是錢賠一賠
還是怎麼樣,可是妳都不跟我講原因,這樣我要怎麼幫妳講
話,什麼原因都不願意講。(員警拍攝被告照片:)妳要不
要想一下。(被告:)那不是我。(員警:)那不是妳,那
包包鞋子那些要怎麼解釋,現在這些特徵都符合,妳要怎
麼解釋,到時候筆錄都會問喔。(被告:)我先離開可以嗎
,他不是還在做筆錄。(員警:)對啊,還在做筆錄啊(員
警拍攝被告照片)(被告:)是啊,我不是到時候再跟你(
被告轉身走幾步又回頭:)...其他人我以為。(員警:)
妳有什麼要講的嗎?假如沒有的話那他等下做完筆錄,我們
就是再通知妳來,那就全部依程序走,依規定走,就依竊盜
函送妳,OK嗎,還是妳有什麼要先講,我現在回去他可能還
沒有做完筆錄,我可以先跟他講看看妳的狀況是怎麼樣,他
願不願意跟妳和解,OK嗎,有什麼要先講,不然我要回去囉
,我回去的話就之後再通知妳,啊假如通知妳不來,那就等
著被通緝。(被告:)我會去啊,你們難道會東西,通緝怎
麼可能會沒有去。(員警:)我不曉得啊...我不知道妳狀
況是怎麼樣,還有什麼問題嗎。(被告:)那不是我。(被
告離開員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同上原易字卷第94
至99、130至141頁)。
 ⒊觀諸前開密錄器檔案之被告影像,被告係黑色直長髮,身穿
淺米色長袖西裝外套、深色牛仔長褲、淺棕色鞋子、戴黑色
口罩、黑色帽子、左肩揹棕色背包,核與前開113年5月6日
監視器畫面中攝得竊嫌之髮型、衣著相符,且被告身形與上
開竊嫌極為相似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同上原易字卷
第99頁)。佐以證人鄭世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員警,當時被害人報案說便當被拿走,我陪同被害
人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一名女子竊取。我於當天晚上
7點48分到現場附近時,發現一名女子衣服、褲子、帽子
鞋子、背的包包包包有掛一支雨傘跟監視器畫面的女子相
符,身形特徵差不多。我折回將被告攔下,問被告便當丟在
何處,被告手指一個地方,但沒有帶我去看,最後被告說想
跟被害人談話,不想跟我說話等語(見同上50404號卷第37
至38頁),足見證人鄭世晨係比對監視器畫面竊嫌之衣著、
身型,始攔停詢問被告相關事宜,益徵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女
性確為被告無訛。況被告經證人鄭世晨詢問有關竊盜事宜,
其初始並未積極否認,甚至曾向員警表示便當放置何處、可
以返還被害人等語,洵堪認定竊取告訴人3人便當、比薩之
人為被告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竊取本案財物,監視器畫面拍攝
之人無法認定為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影
像畫面,稽之證人鄭世晨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為前開監視
器畫面涉得之竊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渠等前開所辯,自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遭竊財物之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見同上原易字卷第104頁)、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於113年4月至5月,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便當3個、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比薩2個 、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便當4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3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便當3個(價值360元)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比薩2個(價值953元)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3 便當4個(價值420元)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