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39號
PCDM,114,原易,13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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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現於法務部○○○○○○○○○○○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酒桶串燒內,意
圖性騷擾,趁代號AD000-H11377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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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