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27號
PCDM,114,原易,12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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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肆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
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馨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針筒4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馨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馨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21至23頁
);而被告經警於113年12月10日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
另扣案之針筒4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
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0日北榮
毒鑑字第AD9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起訴書雖僅記載為「於113
年12月10日1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
述:施用時間應該是查獲前一天就是12月9日晚上,地點應
該是在三重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
點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晚間某時,再為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居家打掃工作、須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4支,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 難以與該等針筒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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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