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附民字,114年度,3號
PCDM,114,原交附民,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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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凱全
黃美芬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偵聿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陳超

陳妤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超惠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2人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陳妤瑜雖非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2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妤瑜為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因被告陳超惠無照駕駛
上開機車與被害人蔡翔宇發生碰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
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2人一併
對被告陳妤瑜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
應屬適法;又核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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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