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30號
PCDM,114,原交簡,1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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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及駕駛
查詢資料結果」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卻於飲酒後違規駕車上路,專注能力大幅下降之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騎乘自行車於其前方之告訴人黃
頂翔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後背、臀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結果,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非輕,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應賠償之金額
,有本院114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難認已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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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