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29號
PCDM,114,原交簡,12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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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
補充為「18時至19時許」;第2行「飲用啤酒」,更正為「
喝了6瓶啤酒」(見偵卷第27頁訊問筆錄);第3行「騎乘」
,補充為「無照騎乘」(見偵卷第15頁駕籍查詢資料);第
4行「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闖紅燈而遭警攔查」,更正為「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6巷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倒數第2
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6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
、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70號  被   告 李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男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卡 拉OK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闖 紅燈而遭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乃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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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