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更
正為「12時20分」;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3罐
啤酒」(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於三重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紀錄表」,
更正為「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事
後於三重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
於喝了3罐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右前
方欲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
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陳楷傑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54頁調
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靠近圓山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
惠玲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 河南路與成功路50巷口,不慎追撞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左轉駛 入中興橋、由陳楷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被害人陳楷傑、證人孫惠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三重分局交通分隊07/29肇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附卷可憑,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