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段行駛,嗣行經介壽路1段與同區中正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天氣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介壽路1段內側
車道駕車前進,以致追撞正在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
告訴人張子賢(原名:張勝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XC-0126)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此
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前胸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4年7月28日成立調解
,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