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瑋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
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肆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之A女(代號AD000-A113778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室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書誤植
為113年12月24日)凌晨5時許,一同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南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進入A女房間,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
,經A女驚醒後拒絕,乙○○仍不顧A女之反對,以陰莖插入A
女之下體抽動,直至A女哭泣始停止,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A 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8至71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
,下稱偵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巧昀、陳裘安於偵查時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偵卷第75至77頁;黃巧昀部分見
偵卷第71至72頁;陳裘安部分見偵卷第76至7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114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46044233號鑑定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繪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A女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A女手機叫車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
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9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
02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第5至6頁、
第9、11、27頁、第29至34頁、第45至49頁),是前開證據
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
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
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惟衡被告與告訴人
A 女當時係朋友關係,而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時為26歲,年紀尚輕,正值熱衷與異
性交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此等犯罪情節究
與一般隨機犯案或事前謀劃並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其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
般犯強制性交罪之人有異,且被告犯後於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賠償A 女共計
新臺幣50 萬元(已全數履行完畢),藉此彌補告訴人A 女
所受身心損害,且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請求,有本院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
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有飲酒,行為時精神狀況
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與
A女一同坐計程車返家,伊與A女坐後座,返家後伊進入A女
房間,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A女有反抗及拒絕伊,A女也
有叫伊名字,嘗試叫醒伊,發生關係之前,伊有擁抱A女,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伊沒有特別印象,伊僅知道A女第一次拒
絕伊的時候,伊有停下來,過了1到2分鐘後,伊又想嘗試第
二次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來A女再次表明不要,並且有哭,
伊看到A女哭就立即停止行動,伊坐起來冷靜些許後,回到
房間思考了一下發現伊的行為不對,有到A女的房間門前,
反覆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況確實已判斷A女之反抗無效後才決定對A女為強制性
交犯行,也能清楚記憶案發過程之細節,更能於犯後返回A
女房間外嘗試向A女道歉,亦即被告既能判斷A女之反應、反
抗,再決定並控制自己接下來之動作,實無判斷行為、控制
行為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與A 女僅為室友關係,其明知A 女實無與其發生
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
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A 女之身體自主權
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然念及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復酌其犯
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且告訴人A 女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 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 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 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㈥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 所示之時數,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 尊重他人之觀念,以勵自新。
㈦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 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本 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俱核屬同 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 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