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48號
PCDM,114,侵訴,4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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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O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O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O宏育有兩女(下稱B女、C女),B女係代號AD000-A11367
4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學妹。A女於民國113年9月間,借住在B女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同住者另有周O宏、C女、另
一名國中生D女)。周O宏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帶
同A女、B女、C女、D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介好
唱KTV」唱歌、飲酒,席間因故與A女發生口角,於同年月13
日凌晨1時許返家後,周O宏乘四下無人之際,假藉安慰A女
,在客廳擁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竟基於
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稱「神明叫我幫妳破
處」,無視A女哭喊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進房
間,褪去A女衣褲,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以其手指
陰莖接續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周O宏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又告
訴人即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曾與A女同住之被告
、B女、C女及D女,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
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亦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A女警
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至51、8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B女係A女之學妹,A女於113年9月間,借
住在其住處,其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帶同A女、B女、C女、
D女至KTV唱歌、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唱完歌回家後,在客廳休息一下就回房間,沒有印
象A女在不在客廳,我沒有強拉A女進房間,脫掉A女衣褲、
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或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且我房間不會關門,隔板也很薄,如果有任何動靜,其他房
都會聽到,況我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住處隔音不好,若A女有哭泣、反抗,
其他同住成員應可聽聞,但B女、C女均證稱案發當晚未聽到
有何異狀,且A女固稱其有掙扎反抗,然診斷證明書未見肢
體受有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兒B女為A女學妹,A女於113年9月間,借住在被告前
開住處。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帶同A女、B女、C女、
D女至上開KTV唱歌、飲酒,於翌日凌晨1時許返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訊及審理、B女於警詢、
C女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15頁、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14
至20頁、本院卷第91至92、100至102、107至108、115至116
頁),並有A女輔導晤談資料摘要、B女、D女處遇紀錄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7、18、22至23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節,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A女於偵查時證稱:113年10月12日我住在B女家,住幾
個禮拜了,因為我沒有回家,當天晚上被告帶我跟B女、C女
、D女去KTV喝酒,我們都有喝啤酒,期間因為我沒理會被告
,被告就拿酒潑我,C女就跟我吵起來,我們回B女家後,我
很難過,B女跟D女帶我到B女房間安慰我,之後被告把我叫
出去,在客廳拍拍我,他突然問「我可以抱抱妳嗎」,我就
沒說話給他抱,然後他突然說「神明叫我幫妳破處」,我哭
著說不要,他就把我拉去他的房間,他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
,其他人都在房間內沒有看到,之後他脫掉我的衣褲跟他的
衣褲,我們內褲都脫掉,被告用他的雞雞碰我的下面(A女
望向社工說「很噁心」),我不知道他的雞雞有沒有進去我
的下面,我一直哭,其他人都喝酒睡死,沒人來敲門。被告
有用嘴巴親我嘴巴、用手摸我胸部、摸我下面,我就一直哭
,最後被告自己用手弄出來,我穿好衣服跑到廁所,當天我
沒有睡,我從廁所出來,C女看到我在哭就問「妳到底在哭
三小」。後來我傳訊息跟男友說,男友幫我叫計程車叫我去
報警(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我學妹爸爸,我有借住被告家,因為跟家人吵架,113年10
月12日晚上我跟被告、B女、C女及D女一起去KTV,我們都有
喝酒,期間被告說我沒有理他,他就潑我酒,C女就責罵我
跟我吵架,說被告在跟我講話,為什麼回答,唱完歌就回
被告家,回去後我本來在B女房間,被告就叫我到客廳,說
要跟我道歉,他說要抱抱我,他就抱我一下,說「神明叫我
幫妳破處」,就強迫我到他的房間,我不想跟他進去,我有
反抗、掙扎,就被他拉進去房間,他脫我衣服,外褲跟內褲
都脫掉,對我動手動腳,摸我的胸部跟私密部位,親我的嘴
巴,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陰莖摩擦放入一部分到陰道
我當時就一直哭,講不要,沒有同意被告做這些行為。後來
我哭著跟男友聯絡,跟他說發生的事情,男友跟我說要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7、100至105頁)。從而,被告於前
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褲,親吻A女嘴巴、撫
摸A女胸部、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節,業據A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對
於案發經過、如何遭被告侵犯及不願與被告有上開接觸等主
要核心事實,證述均大略一致,且屬具體明確,亦未刻意強
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復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
衡以A女斯時年僅14歲,有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其年紀尚輕,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就性知識及經驗猶屬懵懂,然可為前開證
述,洵堪認定A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
 ⒉次查,A女證稱:因為與家人吵架,所以借住在被告家,住了
至少超過兩個禮拜(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10
0至101頁);證人B女證稱:A女是我朋友,有住在我家,借
住期間被告會拿錢給A女,後來A女爸爸會匯款給A女(見同
上偵字卷第14頁);證人C女證稱:我跟A女曾是朋友,A女
當時因為跟母親吵架想翹家,我才建議A女可以暫住我家,
住了接近半年,借住期間被告會給A女生活費,每次給600至
700元左右,除了113年10月12日被告與A女在KTV有爭吵外,
之前他們沒有爭吵過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
107、108、115頁),可見A女因與家人爭吵,而借住在被告
家中相當時間,期間雙方亦未有何糾紛、爭執,被告尚會提
供A女經濟資助。則A女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並受被告提供
住處、生活費用之援助,其應無羅織犯罪、構陷被告之動機
。佐以A女向男友表示其遭被告侵犯後,雙方對話內容略為
:「(A女男友:)報警處理要嗎。(A女:)不想鬧大...
(A女男友:)不要害怕,一定要,我等等去找你。(A女:
)可是鬧大了,誰都不好說。」,有雙方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35頁),A女復證稱:我
當時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沒有想報警的意思,因為怕家人知
道,所以不想鬧大(見本院卷第106頁),可徵A女於遭被告
侵犯後,因懼怕家人知悉,本不欲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係
經男友鼓勵、討論後,始決定至警局報警,此與一般杜撰情
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亦有別,足徵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
性交等節,並非子虛。至被告陳稱:因A女不洗澡整身臭
味,不清理房間導致房間長蟲,生理期還弄髒棉被,也被我
抓到施用毒品,我就要求C女叫A女處理,但A女都沒處理,1
12年10月13日過沒2天我就將A女趕出房子,A女才捏造被我
性侵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7至8頁),惟證人C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為A女住太久,都沒有跟她家人聯絡,她家人
擔心她就說要報警處理,被告就請A女離開,跟她家人說一
下她很安全,A女後來沒有回家,但有跟她媽媽聯絡說很安
全(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依C女前開證述,被告僅
曾因A女未與家人聯繫,始要求A女返家,此與被告陳稱因A
女整潔問題而將A女趕出住所等詞大相逕庭,自難遽認被告
所述為可採。又A女縱曾在KTV與被告、C女發生口角爭執,
然A女如為此即誣陷被告,勢將面對後續漫長之偵審程序,
更有遭誣告之刑事責任追訴之可能,殊難想像A女僅因偶發
爭吵,即願承受司法程序之訟累,並甘冒遭訴追之風險,而
虛構事實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是此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判
斷。
 ⒊再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
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A女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
別相符;A女陰部受有陰道冠12點鐘淺撕裂傷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37971號
鑑定書、114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21592號鑑定書及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同上偵字
卷第26至28、50至52頁、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則A女之
陰部陰道深處均檢測出被告DNA,A女復受有陰道冠撕裂
傷,核與A女證稱遭被告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等情相
符,益徵A女之證述應堪採信。
 ⒋又查,A女證稱:案發當天就離開被告家,但行李還沒有通通
搬離,不記得何時搬離,但沒有再回被告家中住(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證人C女證述:從A女借住到113年10月13日
離開的這段期間,A女有反應想回家,但怕被媽媽罵,A女當
時還沒有跟家人和好。A女在113年10月13日離開我們家,沒
有再回來,過一、兩個禮拜,她跟B女說要回來拿東西,在
家中睡一下覺就搬離(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5至116頁)
,則A女斯時與家人之感情尚未回復,原不敢貿然返家,卻
突然離開借住良久之被告家,可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侵犯行
為,始致A女立即遷離以免再遭侵害。
 ⒌此外,證人C女證稱:113年10月13日早上,A女進入我房間請
我分享網路給她,讓她聯繫男友,我因為還在生A女的氣,
只有簡單詢問A女要幹嘛,但A女看著很著急,只說要報警跟
找男朋友,不願意跟我說內容,就離開我的房間到客廳,我
就聽到A女跟她男友說她想要報警,A女跟男友聯絡後才又進
來,一臉緊張地看著我,哭著說她要去報警,我問A女為什
麼哭,她沒有回答,之後A女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同上偵字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2、114至115、117至118頁),足見A
女於案發後,著急地向C女借用網路聯繫男友,並激動哭泣
向C女陳稱要報警,表現出緊張、不安之情緒。稽之A女於偵
訊時,經社工安撫並暫休庭後,始能繼續陳述(見同上偵字
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於問及被告強制性交
之行為細節,因母親在旁而多有停頓,難以回答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甚因情緒激動,於母親出外等候並暫
休庭後始得繼續作證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觀諸
A女前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於遭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高度壓力,而產生驚慌失措、恐
懼不安之悲傷情緒,復因受傳統禮教觀念影響,對於遭侵犯
一事難以啟齒(尤於母親在場之情形下),不敢揭露、張揚
的情狀相符,益徵A女之證述確足憑信。
 ⒍被告固辯稱:沒有強拉A女進房間,脫掉A女衣褲、親吻、撫
摸A女或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且其有性功能障礙,不
可能為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A女
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詳述其證述有補強而堪予採信如前,況
A女陰道冠受有撕裂傷,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檢測出被告DNA
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以其身體部位深入A女陰道
,始會遺留足資鑑驗之跡證甚明。另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
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障礙之相關就醫資料,其所辯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又經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泌尿
科之就診資料及病歷,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被告分別於11
1年12月15日至神經外科、113年3月14日至一般醫學內科、1
13年9月10日至腎臟內科、114年2月23日及114年3月28日至
一般外科就診,並未曾就診泌尿科門診,故無法提供就診泌
尿科的醫療紀錄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18日亞社工
字第114061800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後,並無因性功能障礙至亞東紀念醫院泌尿科就診甚
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⒎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房間隔音不佳,其如有性侵A女,
家中其他成員應可聽聞云云。查證人B女固證稱:從KTV返家
後到隔天白天,我起床後只有發現A女走出C女房間,遲鈍地
走到客廳,又很遲鈍地走回C女房間,沒有聽到A女求救的聲
音(見同上偵字卷第15頁背面);證人C女另證稱:家中房
間隔板很薄,隔音不好,客廳及房間行為都會有聲音,不可
能會有性侵的事情,當晚我沒有睡覺,沒有聽到A女求救的
聲音,只聽到被告跟A女道歉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110、112頁)。惟查,A女證稱:被告帶我跟B
女、C女、D女去KTV唱歌、喝酒,我們都有喝啤酒。被告把
我拉去房間,他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其他人都在各自房間
沒有看到,我一直哭,B女她們都喝酒睡死,沒有人來敲門
,我跟被告說不要的時候沒有用吼的(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
、本院卷第98、101頁)。又B女、C女均證稱:在KTV有喝酒
(見同上偵字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6頁),此並為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案發時B女、C女均為
酒後狀態,渠等識別能力恐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對於周遭聲
響或未能察覺反應,且A女斯時猝然遭被告強制拉進房間侵
犯,依其尚未成年之身形、力量難以抵抗被告,以致未有明
顯肢體拉扯、碰撞之聲響,亦與常情無違。況A女並未放聲
嘶吼,以致B女、C女未能聽聞A女哭泣、抵抗,自非無可能
,遑論C女證稱:A女被被告叫出去客廳後,我和D女就在房
間內睡著了(見同上偵字卷第15頁背面),是自難以B女、C
女前開證述逕認被告未對A女為侵犯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尚無可採。
 ⒏至辯護人辯稱:A女雖證稱有掙扎反抗,然其診斷證明書未見
肢體受有傷勢云云。查A女除陰道冠受有淺撕裂傷以外,其
餘身體部位無明顯傷痕乙節,固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
),然A女於遭被告強拉進房間時,因被告力量甚大而難以
反抗等情,經A女證述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背面),
衡以A女案發時僅為14歲之少女,並為酒後狀態,A女之體力
及反應能力恐難與平時比擬,則被告挾其為成年正常男性
性別、體型等生理優勢,得以輕易壓制A女進行侵犯,並未
悖於常理。且A女於遭被告侵犯之過程中,恐因畏懼被告會
對其有更大之傷害,以致不敢有更激烈之掙扎,亦非無可能
,況A女身體各部位成傷之情形、程度,與A女掙扎之方式、
被告壓制之力道等,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是A女縱曾
有試圖掙脫被告之舉動,然因其未能激烈反抗、被告施用之
強制力度非重,致A女頭面、肩頸及軀幹等部位未產生明顯
可見之傷痕,亦屬可能,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又A女固於醫院驗傷時主訴:被告以手指侵犯陰道,未有其他
行為(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2頁);於警詢時證稱:從KT
V回家後我在哭,被告說要安慰我,問可以抱我嗎,我說可
以,被告抱我說了些安慰的話,就對我說神明要對我破處,
我有拒絕,他就強拉我的手走到他房間,把我的褲子連同內
褲脫掉,用手指頭強行插入我陰道,用陰莖摩擦後放入一部
分到我的陰道,把我的上衣掀起來,搓揉我胸部、強吻我,
我都有拒絕但我反抗不了,被告力氣太大(見同上偵字卷第
10至11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抱完我之後,突然說「神
明叫我幫妳破處」,我哭著說不要,他就把我拉去他房間,
他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他就脫掉我衣褲跟他的衣褲,用他
的雞雞碰我下面,我不知道他的雞雞有沒有進去我下面,我
就一直哭,他有親我嘴巴、用手摸我胸部跟下面(見同上他
字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叫我到客廳
,說要跟我道歉,他說要抱抱我,就抱我一下說「神明叫我
幫妳破處」,強迫我到他的房間,我不想跟他進去,我有反
抗、掙扎,就被他拉進去房間,他脫我衣服,外褲跟內褲都
脫掉,對我動手動腳,摸我的胸部跟私密部位,親我的嘴巴
,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陰莖摩擦放入一部分到陰道,我
當時就一直哭,講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103至105
頁)。則A女前開證述就被告陰莖有無插入陰道、有無為其
他猥褻行為等細節雖有些許不一致之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性侵
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
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
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
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
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
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
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
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
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
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
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
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
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
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
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
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
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A女於案發時僅14歲,尚未成年,記
憶及理解能力尚難謂已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
詞彙、智識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等各種因素影
響,且A女突遭被告侵犯,於事發之初,因極度恐慌,以致
於醫院檢傷時未能明確回想被害細節、精準陳述具體情形,
亦屬事理之常。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表示被告
陰莖有放入陰道,因為離案發時較近,所以陳述比較準確(
見本院卷第104頁),況A女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拉進房
間侵犯之主要核心事項暨基本情節,於偵審時始終為一致之
證述,並有事證可資補強而堪採信,是自不得因A女之供述
就細節部分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可採信
,併予敘明。
 ⒑另A女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向B女、C女及D女求助,然按我國
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
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
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
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
、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
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
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
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
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
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2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性侵害被害人於被性侵害
時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
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
、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
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
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
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
應。經查,A女於案發時借住被告家中,已如前述,而B女、
C女均為被告之女兒,則A女恐慮及渠等父女之情、與B女、C
女之情誼,不敢亦不願對渠等吐露被告之犯行,且一心急於
向男友求助,思索儘速離開被告住所,而未向B女、C女及同
住之D女求救,亦與常情無違,是亦不得憑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
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以抑制其行動自由、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以體能優勢,將A女強拉進房間,無視A女
反對,壓迫A女使其難以掙脫、逃離,無視A女哭泣、反對,
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其業已對A女直接施以物理強
制力,壓制A女之自由,核屬以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7頁戶籍資料
),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
時為14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稱:我知道A女是國
中生且未成年(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罪。
 ㈢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
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行為
前,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本於
性交目的所為,均屬被告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應為其後強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其手指
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
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
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施以強暴,無視A
女反對、掙扎,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嚴重侵犯A女身
體自主、性自主之權利,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
相當程度且難以抹滅之不良影響,為社會道德所難容,所為
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造成之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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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