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5號
PCDM,114,侵訴,2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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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華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白漪琳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藥水壹瓶及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與代號A00000000000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A10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向通
訊軟體LINE暱稱「浩克小編」購買含有麻醉鎮靜劑美托咪定
(Medetomidine)等成分之藥水1瓶,嗣於113年4月29日16
時許,與A女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板橋
」唱歌,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至18時某
時許,將上開藥水摻入A女飲用之彭大海飲料中,A女因藥效
發作意識迷茫、昏沉,A10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A女帶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輪大旅社」房間內,趁A女
因藥效發作昏沉之際,強行脫去A女衣褲,A女因尚未熟睡而
欲抵抗,惟因藥效而無力反抗,A10即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
A女胸部陰部,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再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以其所有之iPho
ne 14 Pro Max手機1支拍攝A女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嗣A
女於同日20時30分許,於藥效消退後質問A10上情後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之員警表明自首且願接受裁判,並扣得
藥水1瓶、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A10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而
告訴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143、211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3號卷第17至24、63至66頁),並有被
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JustDating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
被告與「浩克小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錢櫃KTV消費紀
錄、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暨A女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
毒物部113年7月18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71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31至35、107至112頁、不公
開卷第21至48、77至79、85至1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以藥劑強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意
願拍攝性影像罪。
 ⒉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
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交行為前,撫
摸A女胸部陰部,並以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均係本於性交目的所為,均屬被告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
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對A女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各該行為均為其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在刑法評
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以藥劑強制性交
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
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本
案固為A女向警方報案,然A女證稱:不知道被告的本名跟年
籍資料(見同上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負責受理報案
,交派給轄區派出所。我有接獲本案報案電話,是一個小姐
表示被人下藥,昏昏沉沉,醒來時褲子被脫掉,我就請警察
去處理,電話中沒有提及被告相關資料,直到轉派報案業務
至警局都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巡邏勤務,接獲
值班派勤案件而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道被告名稱或年籍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A女報警時雖稱遭他人下
藥性侵,然未提及任何被告姓名、年籍等資訊,接獲報案及
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均不知悉犯嫌身分資料。又被告於A女報
警後,仍留在案發現場,經警到場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坦
承本案犯行等節,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A女聲
明書、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14頁、不公開卷
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員警係抵達案發現場後
,因被告留在現場,並自動交付扣案物,而自被告處獲悉犯
罪行為人為被告,則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
涉犯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案發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
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者,
固有問責之必要,然同為犯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無法克
制自身情慾,違反A女意願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並非不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未見對A女施以
肢體暴力、造成A女受有傷勢,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與一
般以強暴、脅迫方式實行性犯罪之人仍屬有別。另被告本案
拍攝之性影像為照片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可憑(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21至124頁),其拍攝
之照片數量非多,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之散布或兜售他人
,危害A女隱私之程度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相較其他強制
拍攝性影像並藉此牟利者,被告主觀惡性應屬較輕。且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同上調院偵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25、257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願彌
補A女之損害。是衡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縱量處被告上開經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為有
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對A
女施用藥劑,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私密照片
,嚴重侵犯A女身體自主、性自主及性隱私之權利,恐使A女
喪失對人性之信賴,對其身心健全造成相當程度而難以抹滅
之不良影響,所為應值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影響、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已與A女
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A女於偵查中 成立調解,A女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請檢察官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見同上調院偵字卷 第2頁),稽之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盡力填補A女之損 害,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 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藥水1瓶,經鑑驗後確含有麻醉 鎮靜劑美托咪定(Medetomidine)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719號鑑定書可 考(見同上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又被告陳稱:扣案藥 水是向「浩克小編」購買,可以讓人陷入昏睡,我趁A女唱 歌不注意,將上開藥水放入A女飲料中(見同上偵字卷第14 至15、47頁),是上開藥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244頁),且前開手機存有A女性 影像之照片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 徵(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21至124頁),足認該手機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至被告固主張其 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 存方式多元,縱使自手機相簿刪除影像,然在攝錄當下或已 同時備份於雲端硬碟,抑或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同 一性,況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是為避免A女 之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之保險套2個、不明藥丸3顆,無證據可證為 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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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