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藍哲緯
被 告 李威逸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
,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藍哲緯對其所指之被告「李威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查無相關之刑事案件存在,
此有上開起訴狀1 份及其上本院刑事科查核蓋印之「刑事科
查無」章戳1 枚可憑(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係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