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8號
PCDM,114,交訴,58,202510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雅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往三重
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行人陳丁君步行至該處而發
生碰撞,致陳丁君倒地,受有右側較小腳指挫傷未伴有趾甲
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較小腳指擦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如後
)。陳雅娟見狀,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陳丁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
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仁醫療社團
法人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及就醫紀錄、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
1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肇事後逕行
騎乘機車逃逸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擔任
程式設計師,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輕鬱症,與先生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
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