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2號
PCDM,114,交訴,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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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起,在臺北市松山區
北路某燒肉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18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
18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與得和路之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
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車,且因酒精影響而未能保持超車之安全
距離,於欲駛越其前方由洪芝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時,不慎以其右前車頭碰撞RDY-9367號租賃小
客車之左後車尾,致洪芝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劉
宇軒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洪芝雅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告訴,詳後述)。詎劉宇軒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洪芝雅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與己之違規
駛行為有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未經洪芝雅同意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洪芝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便在未經洪芝雅同意下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
經洪芝雅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8日
上午10時55分許,對劉宇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芝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7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芝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47至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
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序號:B241515)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局交通分隊113年9月18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慈醫診字第2409063361號診
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18至28
、31至35、41至42頁、交訴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消退,便逕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亦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使因而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
高,並增加員警追緝、肇事責任認定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附卷可憑(見交訴卷第41、49至51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之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洪芝雅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於114年7月28日與被告和解,於114年8月18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一節,有前揭證據即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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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