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9號
PCDM,114,交訴,4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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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彣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彣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彣彬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
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2.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成傷,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亦未施
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
甚或導致傷勢擴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黃
昱崴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4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教育程
度「國小畢業」,原職業「水電」現以從事「鐵工」為業,
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23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 北市中和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員山路之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工事中、有施工圍籬、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禁止左轉之標誌而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連城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2 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意旨且經本院於同年 月24日核定,此有前揭之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 成立時撤回其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林彣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彣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員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 、有施工圍籬、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貿然左轉, 適有黃昱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 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 撞,黃昱崴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林彣彬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立刻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黃昱崴,逕 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昱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彣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有過失,且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崴於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被告卻違規左轉而肇致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影片截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違規左轉,顯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①被告違規左轉以致發生車禍,顯有過失之事實。 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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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