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誠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戶 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
月27日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殷誠宏(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
後,該判決書業於114年9月8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殷宗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判決於送達日即114年9月8日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為20日,且新北
市土城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4年9月28
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方為適法。但被告卻遲至114年1
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上開訴狀所蓋本
院刑事科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