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0號
PCDM,114,交訴,4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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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小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往興南路2段114巷
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段159巷與興南路2段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聰益在興南路2段116號前步行橫越興
南路2段,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之路口左側100公尺內設有行
人穿越道,而貿然於該處橫越興南路2段,黃小玲閃避不及
,遂在上開路口撞及陳聰益,致陳聰益受有頭部擦挫傷、雙
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黃小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聰益之子陳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小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
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往興南路2段114巷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交岔路口時左轉,而該路段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被
害人陳聰益則於上開時、地,未行走於該路口左側100公尺
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逕橫越興南路2段,被告於上開路口
左轉後見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情事,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我是從後照
鏡看到被害人在我車子後面,我認為是我開車過去嚇到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從後面經過時自摔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上開路段行駛,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左轉,且於左轉後見被害人在其車後倒地,經送
醫後被害人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照片、員警113年5月4日拍攝被害人陳聰益受傷照片等
在卷可稽(相卷第27、28、32頁、第33至34頁、第43至5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案車輛之車頭左前方至左後
照鏡間之車身確有碰撞被害人:
  被告於113年5月9日警詢、113年5月10日及113年8月22日偵
訊時均曾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興南路2段159巷左轉興
南路2段方向,當時沒看到被害人要橫越馬路,我是擦撞到
了才趕快煞車、我的左前車頭撞到對方行人;我要左轉時沒
有看見死者,死者是走在路上,我就擦撞到死者;死者被我
碰撞後當天去醫院檢查都沒事(相卷第9頁背面、第55、127
頁),且其自承內容,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
顯示略以:被害人穿越本案橫向道路,持續前行至本案橫向
道路之路中約三分之一處,本案車輛於興南路2段159巷持續
往興南路2段114巷之方向前行,後車輪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停
止線後,剎車燈雖亮起但車輛仍持續前進並未停止,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處後即左轉,並呈約11點鐘方向左轉欲進入本案
橫向道路、其左前輪駛出本案交岔路口網狀線時,剎車燈即
熄滅並持續左轉,此時被害人約行走至本案橫向道路中間,
約在白色貨車車頭左前方3至5公尺處,被害人已跨越本案橫
向道路約三分之二,白色貨車亦持續左轉,其左前車輪駛入
本案橫向道路時,車頭左前方至左後照鏡間之車身撞擊被害
人左側身體,被害人身體因撞擊背部弓起並依白色貨車持續
前行之力量,身體往後方倒地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所附擷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8至126頁),可見被害人係
於本案車輛經過其身旁時始往後方倒地,足認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於案發時確有撞擊被害人無訛,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係被害人受到驚嚇而自摔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徒為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行經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於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存有過失

 ⒈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
悉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是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屢稱未注
意到被害人,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致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受傷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現場圖、現場照片
所示,被害人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行走在其行向左方
之行人穿越道,堪認被害人於本案肇事發生,併有未注意上
揭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此亦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
覆議鑑定均認本案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相符,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
10月3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卷第
116至117頁,偵卷第104頁正反頁)在卷可參。由是可見,
被告當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既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被害人穿越道路,
而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確有過失,且被告之疏失與被害人
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依上所述
,本案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
案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
量刑之斟酌而已,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周維誠,欲證明本案係被害人自摔云
云。惟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依前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上開過
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9日因車禍而雙下肢挫傷不良於行,導致久臥併發肺炎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3年5月4日13時44分許送醫
急診,並於同日15時8分許離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
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3頁)。嗣被害
人於同年月9日16時58分許死亡,經解剖後,鑑定結果略為
:「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綜
合研判,死者因肺炎死亡,其肺臟組織有大量嗜中性白血球
及淋巴球浸潤,支氣管內有痰液存留,符合肺炎之情況。⒉
死者雙下肢有擦挫傷,經醫院檢查無明顯骨折,傷口並無感
染化膿情況,肺臟組織亦未發現有明顯脂肪性栓塞之現象。
⒊死者頭部雖有擦傷,但死者意識並未即喪失,且顱內無新
近出血,顱骨亦無骨折,…研判頭部外傷非直接致死原因。…
⒌死者梨狀竇有食物殘渣,推測生前有吞嚥功能異常之狀況
,但解剖並未發現氣管、支氣管或是肺臟細支氣管有食物殘
渣。㈣死亡原因研判:甲、久臥併發肺炎。乙、雙下肢挫傷
不良於行。丙、行人與小貨車發生車禍。㈤死亡方式歸類:
雖然車禍僅造成死者雙下肢挫瘀傷,但依目前送鑑卷宗內容
,死者於受傷後不良於行而久臥狀,不排除因此併發肺炎而
死亡,其死亡方式可考慮歸類為『意外』。」等節,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41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相卷第120至124頁反面)。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
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
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
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㈠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㈢此結果
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
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
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項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晚近則
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
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
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
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
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
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
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
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
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
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
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
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
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
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
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
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
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
: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經查,依鑑定人張晏維法醫師到庭證稱:我是依據醫院的紀
錄、加上現場的照片及身上存有的傷勢來判斷死因,被害人
主要受傷的部分是下肢,從醫院影像可知,被害人沒有骨折
,外傷的部分確實還存在,但局部沒有化膿,就要排除傷口
照顧的部分;解剖時發現他肺臟有一些發炎的情況,因被害
人全身其他地方沒有明顯導致致死的原因,所以我認為是肺
炎導致的死亡。而依據筆錄,被害人車禍之後比較像是長期
臥床的姿勢,我有擔心他會不會嗆到,有去查看氣管、支氣
管有沒有食物,證實不是因可能嗆到導致的發炎,所以比較
可能是因受傷後導致長期臥床,導致肺部比較沒有正常的生
理作用,然後導致痰液蓄積導致發炎,最後導致死亡;他肺
炎是因他不常活動,就是減少了平常人體正常的生理活動,
清痰能力也相對變差,躺的時候也許痰一聚積也可能導致細
菌容易滋生,這部分比較像是因為受傷導致他無法維持正常
生活機能的情況下做的推論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
173頁),可知被害人係因本案發生後影響生活自理,因而
長期臥床導致痰液無法排出,上開因素共同導致被害人出現
感染肺炎後死亡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本案之行為,具有條件上因果關係,可先認定。
 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
係透過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行車方式,使駕駛人知悉於遵從
道路規則時,其駕駛所生之風險均為社會所容許,反之,未
遵循交通規則時,其駕車行為即有可能造成法益侵害,而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本案被告既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情
事,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可堪認定。
 ⒊按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於113年5月4日13時44分許送醫急診,並於同日15時8分許離院,然於同年月9日16時58分許因肺炎死亡,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140006031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53頁,相卷第57至62頁)。依鑑定人張晏維法醫師到庭證稱:解剖時發現他肺臟有一些發炎的情況,因被害人全身其他地方沒有明顯導致致死的原因,所以我認為是肺炎導致的死亡。而依據筆錄,被害人車禍之後比較像是長期臥床的姿勢,且證實不是因可能嗆到導致的發炎,所以比較可能是因受傷後導致長期臥床,導致肺部比較沒有正常的生理作用,然後導致痰液蓄積導致發炎,最後導致死亡;久臥產生的肺炎,理論上他平常需要有痰,可能會有咳嗽的問題,感染比較嚴重的話,可能會有發燒,這些東西可能會發現,但有一些病人不見得會有發燒,也不見得會被發現;久臥沒有明確定義幾天,我是參考送鑑的筆錄呈現去做判斷;解剖時發現被害人肺臟組織中大量的嗜中性白血球及淋巴球浸潤,我比較傾向是細菌類的感染,但我當下沒有培養菌,因解剖時被害人已經冰一陣子了,體內死後的變化可能產生偽陽性,且對死因沒有太大影響;解剖時肺臟有發現兩側肋膜腔與肺沾黏,我認為被害人可能之前有發生過這個問題,他肺部可能原本的狀況並不是很好,但我無法給予時間上的時序,因為沾黏時隔至少要1、2週,可能更久之前都會發生;解剖在切開支氣管的部分有看到一些痰液,解剖當下發現嗜中性白血球的話,基本上是急性發炎時會出現;被害人也許有慢性急性,但我還是以急性的感染為主;嗜中性白血球大概在感染後6小時就會發現,慢慢增加,大概感染後的2至3天會比較明顯看到聚集性的情況;依解剖經驗,應該說不是因為擦挫傷導致肺炎,被害人局部傷口沒有化膿,他肺炎是因他不常活動,就是減少了平常人體正常的生理活動,清痰能力也相對變差,躺的時候也許痰一聚積也可能導致細菌容易滋生,這部分比較像是因為受傷導致他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機能的情況下做的推論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4頁)。是本案經解剖查知被害人有兩側肋膜腔與肺沾黏之情形,可認被害人肺部患有舊疾,是被害人本身之肺部功能及相關呼吸功能已較正常人為低下,然此被害人個人之生理狀況,已非一般理性、謹慎之人甚至專業醫師所能注意或慮及,復依卷內資料,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並非認識,被告亦無從對於被害人前開生理狀況有認識之可能。況且,被害人所受頭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勢,未曾經過手術,於本案交通事故當天急診入院後數小時即出院返家,且傷口復原情形良好、並無感染化膿之情事,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直接擦挫傷等傷害,癒後尚屬良好,且亦難認為被告所致之頭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結果,於一般情況下均當然導致肺炎與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害人死因為肺炎,依鑑定人所述可知其感染細菌之時間點為死亡前回推6小時至2、3天前,然若被害人感染肺炎並未引起發燒,亦不見得會受他人查知,故可推知被害人之生理狀況縱由醫師之專業亦未必得以查見。且一般人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於傷口並無惡化感染之情況下,亦未必當然發生影響正常生活機能而致需久臥在床並引發痰液蓄積、導致細菌滋生而致肺炎並死亡之結果,此由前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當天出院返家時,醫師亦未特別就呼吸系統為特定指示,亦可佐證。而感染肺炎之原因與途徑多樣,依現代醫學技術與水準,常無從精準研判或掌握感染肺炎之原因與途徑,縱若身強力壯且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亦可能在不特定時間因不明原因感染肺炎致死,被害人究竟因所處環境、抑或自身免疫力低落、甚或肺部功能較差,以致感染肺炎,即屬無從究明,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尚近,即推論兩者具有結果可歸責性。是以,本院認若非造成被害人兩側肋膜腔與肺沾黏之肺部舊疾及本案交通事故後遭細菌感染之生理狀況存在,單純之頭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由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應均認為並不當然發生傷者之死亡結果,故被害人本身肺部功能低下及交通事故後感染細菌等狀況,已造成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重大偏離,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常態關連性,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應歸責予被告。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尚屬無據。
 ⒋至鑑定人固亦證稱:死亡方式歸類分為五大項,死者主要是
肺炎死亡,因他之前受過傷,所以我會認為把受傷當作是主
要的原因,因受傷是車禍,我們目前認定車禍是一個意外事
件,所以把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我認為這個損傷導致死亡
的結果,或者是加速死亡發生,我覺得被害人的死亡跟車禍
、受傷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
認鑑定人於解剖報告認定之死因關連性,應屬被害人因車禍
所受擦挫傷傷勢導致其生活機能受影響,增高其事後感染肺
炎風險的關連性,並非在一般情形下,因行為人駕車違規與
行人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及
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同一條件,一般而言是否均可能發生事後
感染肺炎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難遽以鑑定人
此部分之證述推論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然被害人死
亡結果非可歸責被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以相關罪名,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佐(相字卷第41頁),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然犯後並未逃
亡或未接受裁判,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亦未禮讓行人等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案交通事故為
肇事次因,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並兼衡被告雖自首,然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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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