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0號
PCDM,114,交訴,20,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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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彥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杜彥柏於民國113年5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快速道路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境內15.9公里處,見黃士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杜
彥柏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車遂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待車身甫超越黃士豪所駕駛車輛之際,未行至安
全距離,旋以貼近黃士豪所駕駛車輛之方式,貿然自內側車
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黃士豪所駕駛車輛前方,復
為自三重交流道出口下匝道,未注意出口匝道車流及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右切擬變換車道進入出口匝道,惟因出口匝道
另有車輛行駛,杜彥柏遂於外側車道與出口匝道間減速行駛
,致黃士豪為閃避杜彥柏所駕駛車輛,緊急剎車後失去平衡
,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劉俊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再往外側車道滑行翻覆後撞擊橋墩
杜彥柏上開駕駛行為,導致劉俊言受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黃士豪受有全身多處鈍創併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時16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劉俊言黃士豪胞妹黃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杜彥柏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8、93、177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下稱
偵卷】第3-5、80-81頁、113年度相字第620號卷【下稱相卷
】第70-71頁、審交訴卷第51頁、院卷第35、94、1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言黃馨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6-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11、14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13 、38-40 、73-77
頁)、三重分局轄內黃士豪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5
-1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7-23、31-37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6-29
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46、48、50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47、49、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5-9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
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4-69頁)、被害人黃士豪相驗
照片(相卷第79-8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31日
法醫毒字第11300039170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相
卷第88-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6 月13
日113 年度相字第620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90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甚明。查被告考有汽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偵卷第48頁),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超車時,未行至
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路線,竟於車身甫超越被害人黃士豪
駕車輛之際,旋以貼近被害人黃士豪所駕駛車輛之方式,貿
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害人黃士豪
駕駛車輛前方,復為下匝道,未注意出口匝道車流及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右切擬變換車道進入出口匝道,惟因出口匝道
另有車輛行駛,遂於外側車道與出口匝道間減速行駛,致被
害人黃士豪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緊急剎車後失去平衡,
而肇致本案事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再被害人黃士豪、告訴人劉俊言分別因本案事故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黃士豪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
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士豪死亡、告訴人劉俊言受傷等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7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13
4958081號函、113 年7 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77769號
函(偵卷第65、68頁)雖認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劉俊言競速
致生本案事故。惟被告與告訴人劉俊言素不相識,彼此生活
並無交集,亦無仇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偵卷第4頁正面、相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劉俊言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背面)。其等偶然同時行駛
於臺64線快速道路,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競速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發現劉俊言在跟我,貼我很近
,我就開始變換車道等語(偵卷第80頁背面)。然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劉俊言沒有互相競速,也沒有
互相超車,我只是想要趕快往前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背面
、相卷第71頁、院卷第92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12-13 、38-40 、73-7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5-94頁),亦無從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劉俊言客觀上有相互競速之行為。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
院本即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不受拘束。從而,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事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劉俊言
速所致,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並聲請傳喚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評議委員,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劉俊
言並非競速。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將本案送請鑑定
及傳喚評議委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俊言受傷及被害
黃士豪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卷第42頁)。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士豪喪失寶貴性命、告訴
劉俊言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無
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黃士豪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殊屬不該,並衡以
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劉俊言所受傷勢情形、肇致被害人黃
士豪死亡結果,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以新臺幣430萬元與被害人黃士豪家屬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169
頁),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院卷第180-1頁),又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俊言和解,惟因本身資力不足,且保
險公司不同意理賠,而未取得告訴人劉俊言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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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