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號
PCDM,114,交訴,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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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筠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2月5日遭註
銷,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東行駛,行經中和
南山路429號前時,適有彭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彭筠淇向前方,彭筠淇本應注意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彭惠雯左側欲超越彭惠雯之機車,因
此自後方撞及彭惠雯騎乘之機車,致彭惠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挫傷之傷害。
 ㈡彭筠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彭惠雯之受有前揭傷害,復另行起意,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假意允諾彭
惠雯共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下
稱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之提議,2人遂共同騎乘機車朝南勢
角派出所方向行去,待行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南山
路路口時,彭筠淇未得彭惠雯之同意,騎乘機車逕自左轉朝
興南路1段之方向離去,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嗣彭惠雯前往報警並提供彭筠
淇之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筠
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72至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至7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惠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15、37頁),並有112年9月
16日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112年9月7日及
113年1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偵卷第4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113年4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8頁)、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頁)、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31頁)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與被告(
暱稱「淇」)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40至41頁)
、機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告訴人標示之
路線圖1張(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曾經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知悉上揭注意義務之規範,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
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其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2、78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㈠所示傷勢,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且適採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一、㈠之傷勢,且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行
離去現場;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卻並未如期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7
、39至41頁),復參酌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
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當
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附民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 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52號卷 他卷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 附民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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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