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吳冠霖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提出諸多不合理之項目
導致調解未能成立,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至19頁)。惟: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
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
照)。被告雖以本件有顯足以使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而量處拘役40日,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本案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
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
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
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
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林思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書1份
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
偵查卷第3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受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
5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原名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 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且依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 且依當時天候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下稱第854號 偵卷〉第18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 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思廷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書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854號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 被 告 吳冠霖(原名許翔鈞)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原名許翔鈞)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1段63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行駛至中華路1段63巷與建興 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 依規定停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林思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建興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 ,致林思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腕部及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小腿、踝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思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8日乙種字 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