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原
審判決(原審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183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翊綸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月
子駕車貿然穿越雙黃線逆向行使,為本件車禍之原因,致告
訴人受有脾臟及腎臟破裂之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對告訴人
產生重大影響,告訴人飽受腹部疼痛之苦,並造成告訴人身
心壓力,且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未能兼顧告訴人上揭實質損害,且未能嚇阻同類行為之目的
,從而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跨越分向線後持續在對向之來車
道上以斜穿越方式向左偏行而與騎乘機車由對向直行駛來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告雙方於偵查中即因賠償金額差距頗大而無共識
,復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
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且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皆係就原審於
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可改變
原量刑基礎之新事證,所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