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1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俊男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2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更正為「捲菸吸食煙霧」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本院考量其本案
已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且其母親去年過世,生活困難,希望
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改判處罰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
頁)。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
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適法妥
當。至被告另請求改判罰鍰等語,然罰鍰屬行政罰,並非刑
罰之種類,此觀刑法第33條規定自明,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亦無單科罰金之刑種,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l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l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可待因(濃度值5041ng/mL)、嗎啡(濃 度值37609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11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19540ng/mL)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俊男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楊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男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 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1月15 日13時4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31巷與32巷口時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86)、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