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7號
PCDM,114,交簡上,1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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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月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麗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月娥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
以下地址均指同市區,下略)化成路389巷口步行走出,欲
自化成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其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該處穿越道路時,可
見右方有車陸續駛近下,仍持續穿越並越過行車分向線而接
近化成路756號前,適陳俊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
審結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
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騎至近化成路756號前時,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正穿越道路之雷
月娥發生碰撞,致陳俊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月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未走行人穿越道即逕穿越道路而與告訴人陳俊廷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上訴後否認犯行,辯
稱:我確定化成路是紅燈就走過去,走到一半才變成綠燈,
對方馬上就衝過來了,我有在注意,是對方車速太快,我還
跟他說為什麼開這麼快,後來我就昏倒了。我有在看路,肇
事的是對方,他馬上衝過來,要怎麼說我有過失云云;輔佐
人則為被告輔佐辯以:本案是告訴人超速所致,被告是已走
到快到馬路中線時才注意到告訴人以極快速度騎乘,但閃避
不及才被對方右側車身撞擊,並非沒有注意,以結果論來推
論被告沒有百分百注意,這樣是不公平的。告訴人後來新增
的傷勢是否是車禍當時所受的傷,也大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化成路389巷口步行穿越道路時
,於已穿越行車分向線後,在化成路756號前之道路上與騎
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1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
、第54頁至第5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畫面、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
駕駛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
院11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含其附件擷圖)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73頁、第117頁
、第13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
7頁至第73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於穿越過程中始終皆有注意來車,並欲加速通過,認其無過失等情置辯。然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約於畫面時間19時40分30秒許自化成路389巷口(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出時,係先在路口稍作停留後即逐步向前穿越道路,此時被告右側(即監視器畫面上方)已可見有汽車陸續沿化成路往化成路389巷口方向行駛,約於畫面時間19時40分37秒許,告訴人騎車自化成路上出現並往化成路389巷口方向行駛,被告則亦持續穿越馬路,並於行至畫面右側車道(與告訴人行向反向之車道)中心處後以小跑步方式加快速度欲穿越馬路,約自畫面時間19時40分42秒許雙方在畫面左側車道(即告訴人行向車道)接近中間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含其附件擷圖),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是以在被告自化成路389巷口欲穿越道路之初,被告右方即有汽車陸續駛來,其穿越之路口顯非完全無車之狀態,被告既選擇在未設置人行穿越道且已有車輛通行之處穿越馬路,當知該處未設有人行穿越設施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行人,應隨時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過馬路時化成路是紅燈,我就過馬路,走到一半化成路忽然轉換成綠燈,想說退回去也來不及,所以我就看右邊沒有車就趕緊大步走過去,走了2-3步,我忽然就看到對方從右側車速很快地過來,看到對方時還有點距離,我來不及反應,且對方好像完全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我身體右側,我就跌倒在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已可知被告係因注意到鄰近路口燈號號誌轉變即加快速度穿越,之後才發現到告訴人騎車接近明確。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穿越至畫面右側車道(與告訴人行向反向之車道)中心處後,即以小跑步方式加快速度欲穿越馬路,此時其尚未穿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告訴人行向車道,然告訴人人車此時已明顯出現在被告右方即監視器畫面之左側車道上,又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有高速駛來之情事,則果若被告於穿越道路時,始終均有保持注意來車之注意義務,當可在其行至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與告訴人行向反向之車道)中心時,即可察覺其右方有車駛來甚或快速駛來之異狀,自應待確保可安全通行之狀態下始繼續穿越,惟被告顯未注意及此,在告訴人機車接近時,仍維持原先加快速度之狀態繼續穿越馬路,於越過行車分向線至監視器畫面左側車道(即告訴人行向車道)接近中間處方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確實未盡前揭行人穿越道路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顯非如其與輔佐人所辯有始終注意來車之情事。
 ㈡另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係於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同
年月14日至廣川醫院就醫4次,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擦傷(2
0×5公分)、左側上臂擦傷(15×5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
×2公分+4×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5×8公分)等傷勢;後
其因主訴車禍後左膝疼痛及左膝關節障礙,於同年月17日、
24日、3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至新北市立土城
院(下稱土城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再於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情,有上開3間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147頁、第149頁),並有廣川
醫院114年5月26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9頁)、臺大醫院114年5月28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09頁)、土城醫院114年8月22日函文說明及檢
附病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等附卷可稽。由上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醫時雖僅檢出擦傷等傷勢,但其所
受左側肢體擦傷範圍均不小,擦傷部位確亦包括左膝,其後
因仍感覺左膝疼痛及關節障礙等不適,於112年7月17日(星
期一)改至土城醫院骨科主訴上情,後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並持續為此就診至112年9月14日,再於112年9月
18日改至臺大醫院骨科看診,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故從告訴人就醫時間、次數、頻率
及所受傷勢部位位置前後一致等情以觀,上開傷勢均堪認為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其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
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勢,因非屬肉眼明顯可見
之外傷,應僅係較晚檢查出,尚無其他事證足證此傷勢與本
案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及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所受新傷勢與本
案無關云云,僅係臆測,即非可採。
 ㈢被告為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行人,雖可能不知法律條文文字
之具體規定為何,但對於行人穿越道路,尤其是在未設有行
人穿越設施之處,當應負有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自無
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可參
(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上述環境背景條
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在穿越未設有
行人設施之道路時,並未持續保持注意來車義務,即逕行穿
越道路,自已違反上開交通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又被告及輔佐人一再以告訴人車速過快甚或超速駕駛才是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並無過失,欲請求學術機
關鑑定告訴人有無超速云云。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均無解於被告本案所應負過失傷害責
任之認定,故被告及輔佐人上開辯詞,無足排除被告所應負
之過失傷害之責,而本案主要有關被告違犯情節之待證事項
既明,且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業經原審
認定在案,無再另委託學術機構鑑定告訴人有無超速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時,
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各
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成立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從寬考
量;又被告及輔佐人雖稱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甚或超速之過
失,並以告訴人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出現秒數與道路交通現場
圖上所繪製距離案發地最近行人穿越道與刮地痕接近處距離
等方式推算告訴人騎車速度云云,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
人機車燈光獨立出現時間固約出現在畫面時間19時40分37秒
許,然依卷內監視器影像,在此時間之前尚有其他遠方車輛
燈光可能與告訴人機車燈光有所重疊而不易辨識,不能排除
告訴人機車早於上開時間之同時分36秒許前即已出現在畫面
中(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容有時間誤差,且被告
及輔佐人所引之上揭83公尺亦未必是告訴人機車燈光出現時
之實際距離,未能據此推算告訴人確有超越速限行駛,且退
而言之,縱認告訴人另存有超速之情,然不足否定被告在未
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未盡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同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況被告上訴後已改為否認
犯罪,難認有檢討自身行為之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有所改
變,本應從重考量,是加入上揭前述情狀綜合考量後,原審
量刑結果並無過重,仍可維持。
 ㈣綜合上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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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